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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家庄达顺财务为您推荐


      【一】关于组织开展2015年度高新技术企业信息备案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按照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联合印发的《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实施方案》(京科高发〔2008〕434号)规定,为建立高新技术企业统计制度,及时掌握本市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情况,进一步做好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服务,现就组织开展2015年度高新技术企业信息备案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次报送年度备案信息的企业范围为2012、2013、2014年度依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工作通知》认定和复审通过的高新技术企业。备案信息内容为2014年度企业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等方面的统计信息。

      二、2015年度高新技术企业年度信息备案工作已经市统计局批准,企业应据实填报《高新技术企业年度信息备案表》的各项内容,加盖企业公章后,将纸质材料及电子版文件交送到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科委或中关村各所在园区管委会(园区内企业送交给各所在园区管委会,园区外企业送交给区县科委),由各区县科委和所在园区管委会统一报送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小组办公室。推荐您阅读:石家庄工商注册

      三、本次报送年度备案信息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
      特此通知。

      【二】石家庄财务咨询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管理
      税务总局加强取消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管理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3项企业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的公告》和《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明确了部分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的相关管理要求,为基层税务部门和纳税人办理相关业务提供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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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现取消审批与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无缝衔接,确保放得下、接得上、管得好,使简政放权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为持续激发市场活力、优化市场环境的“长效药”。

      税务总局按照国务院关于转变职能、简政放权的要求,大力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激发市场活力。2014年取消48项审批事项,占国务院取消和下放的全部审批项目的15.43%。

       取消并不是“一放了之”,税务总局及时将工作重心转移到后续管理方面,坚持放管结合,加强事中事后管理,对取消和下放的税务行政审批项目明确了后续管理办法和措施,持续推进后续监管精细化和税收风险管理常态化。

      石家庄财务咨询公司了解到税务总局此次发布两个公告主要是针对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税种有关审批事项和部分征管事项审批取消后,提出加强后续管理的要求。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针对2014年取消的“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核准”、“汇总纳税企业组织结构变更审核”和“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下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的备案审核”3项审批事项,税务总局均明确了后续管理要求。

        特别是在小型微利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方式由事前审批改为事后备案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了备案手续,对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2014年及以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正常的纳税申报了解情况,不再另行备案,既避免了让纳税人重复报送资料,又较好利用税务机关已掌握信息加强了管理。

      ——在印花税方面,“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认定”取消后,税务总局要求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营业部柜台建立《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股权过户情况登记簿》,并规定了具体操作要求,使相关股权变更的税收管理有了明确规范。

      ——在部分征管事项方面,“对纳税人申报方式的核准”取消后,税务总局要求税务机关及时告知纳税人申报期限和申报方式,畅通申报渠道,最大限度方便纳税人。

        “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审批”取消后,税务部门不得再设置条件限制,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用票单位使用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确保用票单位正常使用。

         “对办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验证和换证)的核准”事项取消后,税务总局要求创新服务方式,推进税务登记方式多样化和手续简便化,按规定即时办理税务登记,提高办税效率。

         “扣缴税款登记核准”取消后,税务机关在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或其他涉税事项时直接办理扣缴义务人登记,并对扣缴义务人是否如实申报代扣代缴税款有关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防范税收管理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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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5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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